返回首页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网站首页 » 新闻中心 » 公司法律事务 » 理论探讨 » 浅析确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价值及其法律制度的完善
搜索 类型:
  律师推荐
谢瑛律师
手机:13913837195
QQ:596726854(工作QQ)
QQ:76811947(南京法律咨询群)
邮箱:xieyinglawyer@163.com
分类列表


搜索
类型:
律师简介

   谢瑛律师,现为中国法学会会员,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具有国家级注册企业法律顾问职业资格,是南京律师网www.xy6969.cn创始人,该站首席律师,现执业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
  谢瑛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院,拥有深厚的法学功底及丰富的办案经验,秉承对客户认真负责的精神及敬业严谨的工作态度,成功办理了大量诉讼和非讼等复杂、疑 ...

详情  

文章内容
浅析确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价值及其法律制度的完善
http://www.nj933.com/article.php?id=103&language=1  发布时间:2008-12-22 点击率:4337

作者:李良广 梁娟萍     引 言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公司法并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新公司法确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并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组织机构、注册资本额、出资方式、财物审计及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等相关制度做出了具体规定。新公司法就一人公司所做出的修改在我国公司立法发展的历程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公司法的这一修改对一人公司制度的完善和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的发展都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制度仍不够完善,尤其是一人公司设立之后所引发的一些亟待解决的社会性问题。  

  一、 一人公司的概况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及不同理论  

  一人公司(one-man company or one-menber company)也叫独资公司、独股公司,其涵义是指公司资本由一个股东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1]  

  目前,各国公司法的理论学说对一人公司表现出三种不同的态度:一是完全承认,即公司成立时和成立后都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如列支敦士登、加拿大、荷兰等;二是有条件或有限制性的承认,一种是在公司成立时必须要求有两个以上股东,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但是之后如果只剩下一名股东,则给予或有条件的给予承认;另一种是只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不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如法国、丹麦、比利时等;三是完全不承认,无论公司成立时还是成立后都不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如英国、希腊、意大利等。随着公司组织形式的发展,特别是有关法人理论和制度的完善,一人公司特别是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已越来越多地得到各国公司法的认可,时到今日,完全禁绝一人公司的国家为数较少,而完全肯定或附条件承认者居多数。我国新公司法已经明确规定允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但是,对一人股份有限公司还未加以规定,所以我国属于有条件的允许设立一人公司。  

  (二)一人公司的分类  

  一人公司在世界各国的发展过程中可以从不同的方面进行不同的分类。  

  首先,从一人公司的实质涵义出发,在学理上可以将一人公司划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指的是设立时股东即为一人,或者设立时股东为二人或二人以上但在存续过程中由于出资和股份的转让、继承、赠予等原因导致原有股东只剩下一人的公司,前者称为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后者称为存续中的一人公司,这两种情况又常被学者们称为原生型一人公司和继发型一人公司;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则是指公司股东在人数上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真正的股东”,其余股东仅是为了满足法律上对公司股东最低人数的要求,或是为了“真正股东”的利益而在名义上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而已。  

  其次,依一人公司股东身份的不同可将一人公司分为法人一人公司和自然人一人公司。  

  最后,依据公司形式的不同可将一人公司分为一人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三) 一人公司的特征  

  我们所说的一人公司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公司,虽说一人公司也是公司,但它属公司的一种特殊形态,它有自己独特的地方,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一人公司的股东人数仅有一人,此点是一人公司最显著的特征。这说明一人公司欠缺社团性[2]而传统公司法坚持公司的本质是社团法人,要求至少有两人以上组成。  

  第二,一人公司的全部出资或全部股份均由唯一股东所有,而传统意义上的公司的全部出资或全部股份由所有股东共有。  

  第三,一人公司的内部机构设置因其股东只有一人打破了传统意义上的公司股东之间相互制衡的局面,使得一人公司内部的机构设置不能完全照搬传统公司机构的组织模式。  

  二、确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地位的价值  

  (一)确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价值  

  ⒈笔者认为公司法从立法上正面对社会上广泛存在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法律上的规范,可以更好的引导一人公司在科学严谨的法律体系下健康的发展。  

  一人公司之所以会广泛的存在于社会生活之中,是因为其存在有着坚实社会基础。其中最主要的就是有限责任制度,有限责任制是一人公司产生的内在驱动力。  

  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和高新技术的迅猛发展,投资者从事经济活动的风险越来越大,任何类型的投资者都希望在经济活动中获得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以达到降低投资风险的目的。所以为了达到这一目的,个体投资者就采取拉人头凑足法律所规定的法定人数的方式来成立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这样既满足了公司法对公司法定股东人数的要求,又可以享受到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然而利用这种方式设立的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引发了许多难以解决的社会问题。例如,经常发生的挂名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所有权归属的问题;挂名董事要求行使董事职权所引发的经营权的冲突和诉讼;当公司资不抵债面临破产时,真正股东一走了之,而在挂名股东又不可能为真正股东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债权人利益将受到严重威胁等一系列问题。  

  所以笔者认为公司法理应对大量存在实质一人公司的现实情况进行正面的规范,即通过立法承认其存在的合法地位,而不是无视或逃避这一具有合理存在理由现实,沉浸于公司法人必须具有社团性传统理论当中。  

  ⒉确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为一人公司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了法律和社会基础  

  这有利于一人公司相关制度在实践过程中不断完善,促使其在科学的法律体系下更健康的发展,从而才能最大限度的发挥出它本身所具有的优势创造出更多社会财富,与此同时也就避免了实质一人公司存在所导致的社会经济秩序紊乱这一不利后果。  

  (二)确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地位的经济价值  

  确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价值是十分明显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⒈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刺激了有能力投资的单一法人或自然人的投资积极性,鼓励个体创业。其原因主要在于:  

  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地位确认之后,个人投资的公司即取得了独立的法人资格,可以以法人的名义和法人独立的财产对外承担有限的责任。在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下,大大降低了投资者的投资风险。  

  ⑵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合法的法律地位之后,它将同其他传统意义上的公司一样,享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可以独立的对外承担有限责任,这样在交易的过程中增强了其对外的信用度,从而提高了自身的竞争能力。  

  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避免复数股东之间易产生矛盾这一弊端,使有能力投资的投资者有了更广阔的投资空间。  

  ⒉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地位有助于鼓励投资者将新兴的高科技术转化为社会经济财富,鼓励科技创新,促进生产力的发展。  

  在知识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高科技、高风险的新兴行业不断涌现,诸如生物工程、计算机网络技术,电子通讯工程等等。进入这些领域的投资者能否在强烈的竞争中获得胜利,主要在于科学技术的先进程度和对投资机会的准确把握。这类公司对于传统公司理论中资金的保障作用要求得不是很高,但对人合性的要求有所加强,然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正好具有资合性弱化但人合性加强的特征,所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就成为这种中小型规模高新技术投资者们最佳选择的组织形式。这种组织形式被法律赋予合法地位之后,明显降低了该行业的投资风险,提高了人们对这种高新技术行业的投资的热情,从而带动了科技创新,进一步提高了整个民族的生产力的发展水平。  

  ⒊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地位,在一定程度上维持了某些企业的效益和国家整体经济利益  

  这样以来则避免了一些企业因原有股东死亡之后不足法定股东人数而被迫解散,防止企业利益受损。同时,大规模公司借由转投资成立全资性一人子公司,可借此分散经营风险。[3]这样既能促进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入,又有利于其他中、小规模企业的发展。伴随着我国加入WTO组织,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对我国大规模企业集团投资方式的选择和跨国公司的建立都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三、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  

  (一)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制度及其缺陷。  

  ⒈我国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相关制度的规定  

  (1)规范了一人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禁止滥设。 《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一规定禁止一个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公司;禁止一人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再设立一人公司。  

  (2)导入了最低资本金制度,并严格规定了出资缴资方式。《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立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出资比传统形式公司的出资额要高出许多,还规定出资方式应当为人民币并且股东应当一次性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3)规定了必要的登记和书面记载制度。《公司法》第六十条和六十二条明确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这一规定提高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透明度,有利于债权人对其进行监督。  

  (4)建立了公司财务制度,加强了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监督。《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这一规定可以及时了解一人公司的年度财务状况,防止一人公司进行自我交易和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的混同,加强了对一人公司财物的监督,能更好的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5)引进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通过这种事后规制的方式对一人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进行矫正。《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引进了国外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滥用,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这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4]我国公司法为了限制一人公司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现象,加强对一人公司的管理,引进了由美国率先创设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也称揭开公司面纱或刺破公司面纱,以达到对公司人格滥用的行为进行规制。[5]  

  ⒉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存在的缺陷  

  (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门槛过高。  

  与传统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相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门槛要高出很多。诸如法律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唯一股东不能再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规定要求过高;法律规定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方式规定得过于严格等等。  

  (2)一人有限公司内部组织机构设置还存在不完善的地方。  

  传统公司法内部组织机构基于公司中多数股东成员之间的权利制衡之上构建起来的。传统公司组织内部机构设置模式不能一概的照搬到一人公司当中来,需要在原有的基础之上构建更切实际的组织模式。  

  (3)一人公司内外监督力度不够。  

  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严格的登记和书面记载制度 ,但并未对一人公司的经营活动设立必要的公示制度,[6]以备公司的债权人、其他相对人以及相关监督部门对其进行监督。也未对一人公司外部监督机机构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外部监督薄弱。  

  (4)对债权人保护不利。在公司股东只有一人的情况下,一人股东可以“为所欲为”地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给自己支付巨额报酬,同公司进行自我交易等诸多的混同使公司相对人难以搞清楚与之交易的对象是公司还是股东个人,而在有限责任的庇护下,即使公司财产有名无实,一人股东仍可隐藏在公司面纱的背后而不受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对人的追究。这就使公司债权人及其他相对人承担了过大的风险。  

  (二)完善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相关制度的几点看法。  

  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应科学合理化。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门槛过高,既不利于法律对一人公司的规范,也不益于一人公司相关制度的完善。诸如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门槛过高,基于效益上考虑,投资者们宁愿凑足法定人数设立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而不设立条件极为苛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样一来,社会上仍然会存在大量的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因实质一人公司引发的经济问题就会仍然存在。那么公司法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性的立法目的难以实现。②不能一味的禁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设立新的一人公司,而是有条件的允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样更有利于规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完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制度,更好的促进经济的发展。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切合实际的规定一人公司设立的条件。  

  ⒉完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组织机构。  

  一人有限公司因其股东只有一人,所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不能照搬传统意义上的公司的组织机构。  

  ⑴法律应明确规定不必设立董事会。公司法未对一人公司是否必须设立董事会做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一人公司也没有设立董事会的必要。由一人股东兼任该公司的唯一董事即可,如果再设立董事会外聘其他人员担任董事不但会分散公司的经营权利,还会增加不必要的人事成本。  

  ⑵一人公司应强制设立监事会,并应对监事的认命作出明确的规定。传统意义上的公司因其股东是复数,就算其内部没有设立监察机关,其内部监督问题可以通过股东间利害冲突关系所形成的制衡作用进行监督。但是如果一人公司未设立监事会,由于公司内部缺乏监督机制,若仅靠政府权责机关负完全监督责任,则可能引发的经济问题绝不是政府所能完全控制的。所以,立法上不能完全适用有限责任公司对监事会设立的任意性规定,而应采取强制设立措施。还有一点就是对监事人员的认命方面,必须坚持完全掌控公司的一人股东不担任监察人的原则。  

  ⒊加强一人公司的监督力度。  

  ⑴完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部监督制度  

  一人公司中,公司的一切大权都掌握在唯一股东手上,极易发生一人股东肆意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或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进行自我交易,以公司名义为自己担保或借贷甚至是利用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规避法定义务或侵权责任等现象。所以在建立公司内部监督机构的同时,完善公司的外部监督制度同样非常重要。笔者认为,一人公司登记部门应设立相关的监督机构专门对公司的经营状况予以监督,同时应从立法上强行规定一人公司必须引进财务会计制度和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⑵严格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会计制度  

  引进财务会计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公司财产与一人股东的个人财产发生混同。完善我国财务会计制度主要有种途径:首先,加强内部财务管理,要求公司的每一笔业务必须登记在册,避免暗箱操作。其次,建立基本储备基金制度,充分发挥银行等社会中介组织的监督作用。公司必须将一定款项存到指定银行,如果公司资金在运营过程中减少到某一下限时,授权银行对该款项予以冻结。最后,工商、财政、审计抢救无效政府部门要加强对一人公司财务的监督,主要是强化年检制度,严格划清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的界限。  

  ⑶引进专业会计监察人制度  

  根据《法国商事公司法》第65条这规定,一人公司应选任会计监察人,同时禁止一人公司单个股东业务执行人,现物出资人、公司或者从业务执行人处受领报酬的人等成为会计监察人。会计监察人由国家通过考试等方式赋予其职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就像国家通过考试选拔出会计师,律师的一样选出来的会计监察员的专业性、客观性、独立性要比公司内部产生的监察人员强得多。通过立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都必须聘任至少一名会计监察人,由专门的会计监察人对公司业务及财务进行监督,这样可以把一人公司可能产生的弊端降低到最低程度。  

  ⒋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  

  ⑴完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由于一人公司的规模小,控制权绝对集中,控制股东的权力在公司内部失去了外在的制约,极易为股东利用作为规避法律义务的合法形式。因此只有充分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才能使这一流弊得到有效纠正。  

  我国公司法第六十条只是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只对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发生混同时可以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进行否认,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利用公司有限责任制度规避法定义务或逃避侵权责任的情形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援引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我国公司法都未做规定。所以,笔者认为,应从立法上对如何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具体情形做出更为详细的规定。例如,在美国公司法中公司法人格否定适用的常见理由有:“①制止‘欺诈行为’(fraud);制止‘非法行为’(illigality);③制止‘虚伪陈述’(misrepresentation);及④达到‘公平’(equity)目的”。[7] 这些对我们是很有借鉴意义的。  

  ⑵完善社会信用体系,适当援引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债权人利益。  

  目前我国的信用体系尚未完全建立,信用度还不高,公司丑恶不断见之报端,财会报表作假更是司空见惯。社会信用体系的完全建立,并非某一个体或团体所能完成得了的,而需要全社会全民族的共同努力。还有建立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并非一朝一夕,而是需要人们长期坚持不懈的努力才能成功,建立起良好的社会信用体系,可更大限度的发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作用,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当然,在债权人利益受到侵害之后,可以援引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李良广为江西南昌市西湖区法院;梁娟萍为江西南昌市西湖区法院。 
  [1] 江平,公司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35。  
   
  [2] (日)中国诚.,全订会社法详论[C].下卷.1018。  
   
  [3] 赵德枢,《一人公司详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2。  
   
  [4] 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003.9.。  
   
  [5] 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9.  
   
  [6]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7] 胡果威,美国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84。  
   
【出处】
  《南昌审判》2006年第五期 
【参考文献】
  [1]高海峰.传统公司法中一人公司立法问题解析[J].北方论丛,1992,(6):14-16。  
   
  [2]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85。  
   
  [3] (日)中田诚.全订会社法详论[C].下卷.1018。  
   
  [4] 王兆华,王力. 论一人公司的负面效应的法律规制[EB/OL].http://www.lw999.cn/lunwen/lw67-lw99917288/, 2006-3-8 。  
   
  [5] 赵旭东. 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9。  
   
  [6] 朱慈蕴.一人公司利弊分析与立法[EB/OL]. http://www.lawintsinghua.com/ReadNews.asp?NewsID=513, 2004-3-01。  
   
  [7] 田孝礼. 浅论一人公司[EB/OL]. http://www.privatelaw.com.cn/new2004/shtml/20041214-140833.htm, 2004-12-14。  
   
  [8] 尹涛,吴博.中国一人公司立法探析[C]. 湖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4)。  
   
  [9] 石少侠.“一人公司”评析[J].法律学习与研究,1992,(5):65。  
   
  [10] 胡果威.美国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84。  
   
  [11] 尹鸿翔,陈家适.评一人公司性质的现有理论基础[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1):103—104。  
   
  [12] 汪世虎.建立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若干思考[J].佛山科学技术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1):48—52。  
   
  [13] 朱晔.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研究[J].江西财经大学学报.1999,(6):66—68。  
   
  [14] 韩明志.浅析一人公司[J].河北法学.2004,(2):11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