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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谢瑛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院,拥有深厚的法学功底及丰富的办案经验,秉承对客户认真负责的精神及敬业严谨的工作态度,成功办理了大量诉讼和非讼等复杂、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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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内容
劳务合同担保纠纷案件中,公司要求外派人员提供担保人,并且约定担保人对外派人员的违约行为造成公司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合法?
http://www.nj933.com/article.php?id=1260&language=1  发布时间:2009-02-17 点击率:5984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复函可以看出,在劳务合同关系中,约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是有效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合同而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属民法调整的范围。如果是劳动合同关系,则必须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能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龙万、金龙哲与黑龙江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出国劳务合同纠纷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函[1990]73号)复函的答复中所附案例如下:

  1995年8月1日,国际公司与金龙万签订《外派渔工聘用合同》,合同约定了聘用金龙万去韩国任船上渔工,聘用期为2年及双方权利义务条款共15条。同日,国际公司与金龙哲(系金龙万之兄)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金龙哲对被保证人金龙万违反《外派渔工聘用合同》而给国际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以其价值15,000元的房屋进行了抵押。《外派渔工聘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公证。1995年12月12日,金龙万被派往韩国当渔工。1996年10月30日,金龙万离开渔船。国际公司依据韩方株式会社的电传,诉讼到法院,要求金龙万、金龙哲赔偿给国际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468元。金龙万在诉讼中答辩称,在履行劳务合同中因韩国老板对其虐待和强制劳动,人身权利不能保证才逃走的。

  穆棱市人民法院和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金龙万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与被告金龙哲签订的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金龙万在出国劳务期间不履行合同逃离渔船,是一种违约行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金龙万赔偿。金龙哲对金龙万的担保关系成立,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判决金龙万给付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468元,被告金龙哲承担连带责任。金龙哲对终审判决不服,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委员会就本案法律适用等问题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10月9日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务合同的担保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值得研究。该复函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务合同的担保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作出了答复,认为此类纠纷不属《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调整范畴,法院不应受理。本案中金龙哲和金龙万与国际公司之间无行政隶属关系,两人与国际公司形成的劳务关系与担保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合同而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属《民法通则》调整的范围。此案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请示的案件情况不同,法院应予受理。并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2月19日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做出答复,认为金龙万和金龙哲与黑龙江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及担保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合同而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属民法调整的范围,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就另一个案件做出答复,案件基本情况如下:1998年2月16日,东方公司为韩国公司在某市选审30名研修生。1998年8月7日,东方公司与赵某之女戴某签订了研修生延期研修合同,赵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戴某继续在韩国公司进行研修,在研修期间戴某若私自变更接收单位或合同期满后不按时回国,则视为违约,戴某除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外,其本人及担保人赵某均有责任向东方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由于戴某私自离开韩国公司,东方公司以赵某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赵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立他字第51号函认为该案件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法院受理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