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琼民终字第3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琼民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恒星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大英村南宝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刘明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南路华新大厦B1101室。
法定代表人蔡冠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涛,北京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宗伯,新华集团总裁特别助理。
原审被告海南省电子工业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南宝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恒星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基公司)、(原审被告)海南省电子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恒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贵、委托代理人田海,新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宗伯、庄涛,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贵、委托代理人谢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九日,新基公司与恒星公司、电子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虽系双方自愿,但合同中约定恒星公司、电子公司以土地等前期投入作为投资,新基公司负责后期全部建设投资,而恒星公司、电子公司收取新基公司的固定收益7200万元,实际上是借联营之名,行项目买卖之实,既未办理联营审批手续,也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了国家有关房地产管理法律的规定,应认定无效,补充协议亦应为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责任。恒星公司、电子公司依据该无效合同收取新基公司的1080万元应予返还。由于联营合同的无效,导致项目用地长期闲置,未能发挥其应有的经济效益,给双方均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当时海南房地产市场的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双方的其它经济损失应各自承担。虽然联营项目用地的合法使用者为恒星公司,且在联营合同中未明确电子公司在该项目中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但电子公司在联营合同、补充合同以及委托书中甲方一栏签字盖章,并直接收取了新基公司依据联营合同支付的所有款项。且就该项目事宜与新基公司的往来函件中以自己的名义或以与恒星公司共同的名义发表意见并签名盖章,实际上一直把自己作为合同甲方在履行合同。而新基公司也一直视电子公司为甲方,与其协商该项目的事项。电子公司实际上为联营合同中甲方的一员。故电子公司以其为恒星公司主管单位是监督履行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恒星公司在答辩中称新基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恒星公司、电子公司返还新基公司人民币1080万元。二、驳回新基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734元、保全费50520元,共计170254元,由恒星公司、电子公司负担109469元,新基公司负担60865元。
宣判后,恒星公司不服上诉称:恒星公司与新基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土地转让合同,恒星公司的义务已基本履行完毕,新基公司也实际履行了部分内容,交付了首期款项,并接管了该项目涉及的土地及相关资料,独立委托设计了新的建筑方案,在该地块上竖起"新基房地产"的广告牌,时间达三年之久。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本合同之所以未履行完毕,原因在于新基公司未能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五日,新基公司支付给电子公司房款定金100万元后,于一九九三年一月十六日与电子公司的下属公司恒星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新基公司以7200万元的价款购买恒星公司开发的南宝电子国际大厦项目。协议双方签署后即时生效,即日新基公司向恒星公司交付定金100万元,并于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日前签署正式合同。协议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新基公司于一九九三年三月六日支付房款定金300万元,由电子公司收取。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九日,新基公司与恒星公司分别签订《南宝电子国际大厦项目建设联营合同》、《南宝电子国际大厦项目建设补充合同》和《不可撤销授权委托书》。联营合同约定双方联合投资开发位于海口市金融贸易区第A9-1区块的南宝电子国际大厦项目(占地面积7.39亩、建筑面积不少于36000平方米)。恒星公司以该项目的土地、三通一平、勘察、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规划报建所需投入作为项目的前期投入资金。新基公司负责其后的施工用水、电安装、设计、项目名称命名、施工建设管理、营销运作及所需建设资金、营销税费。有关设计、勘察、报建等工作由新基公司负责,恒星公司协助。双方收益的分配方式为恒星公司的收益由新基公司包干负责支付,金额为7200万元,其余所有有关该项目的收益全部归新基公司所有。上述7200万元款项应于合同生效后15天内支付15%,建筑报建批准后15天内支付35%,一九九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付清余下的50%。合同还就双方的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补充合同约定恒星公司同意,如该联营合同日后在法律上无效或与法律抵触,新基公司不用负任何法律责任或金钱上的赔偿。委托书约定恒星公司于即日起授权新基公司全权代理有关南宝电子国际大厦项目的一切事项。电子公司在上述三份文件上签名盖章,联营合同和委托书经海口市新华区公证处公证。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新基公司依约支付项目预付款680万元,由电子公司收取。至此,新基公司已付清联营合同中约定的第一期款项1080万元。后恒星公司将该项目用地交付给新基公司管理使用,新基公司在该地块建起围墙并设立"新基房地产"字样的广告牌。后经新基公司同意,恒星公司在该土地上开设停车场,并沿街盖了铺面,由恒星公司管理经营。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新基公司及其投资公司新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给电子公司发函,要求将联营项目价款减为6000万元。一九九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恒星公司和电子公司复函予以拒绝,并要求按原合同履行。一九九九年十二月新基公司提出恒星公司、电子公司可以联营开发的土地抵偿新基公司已付的1080万元,后因该土地被本院于二000年一月三日查封,并裁定用该土地抵偿它案债务,新基公司的抵偿意见未能实施。另查,南宝电子国际大厦项目用地系于一九九O年五月由海口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转让给恒星公司,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六日获得海口市土地管理局的批准。
本院认为:新基公司与恒星公司、电子公司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九日签订的合同约定恒星公司、电子公司以土地等前期投入作为投资,新基公司以恒星公司的名义办理报建手续,报建费用由恒星公司承担,新基公司负责后期全部建设投资,恒星公司、电子公司收取固定收益7200万元,是名为联营,实为项目转让。签约至今,恒星公司仍未办理报建手续,双方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所签合同应认定无效。恒星公司上诉主张合同有效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未完全履行合同,致项目用地长期闲置,给双方均造成损失。原审判决恒星公司、电子公司返还新基公司人民币1080万元,公平合理,新基公司服判,应予维持。电子公司在合同、补充合同以及委托书中,在甲方一栏签字盖章,并直接收取了新基公司依据合同支付的款项,以自己的名义或以与恒星公司共同的名义,在就该项目事宜与新基公司的往来函件中发表意见并签名盖章,表明电子公司实为合同的一方在履行合同。原审认定电子公司与恒星公司共同承担返还新基公司款项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67元由恒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志勇
审 判 员 简万成
代理审判员 李梅华
二OO一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苏志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