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尽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则应承担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此种责任发生在合同订立阶段;第二,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第三,造成了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42、43条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在上述几种情况下,一方必须给另一方造成损失,才应负缔约过失责任。信赖利益的损失一般表现为费用指出不能得到补偿,不应包括因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所获得的各种利益未能获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