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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内容
《劳动合同法》释疑(第二讲)
http://www.nj933.com/article.php?id=56  发布时间:2008-12-16 点击率:3805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

    
在劳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对于劳动关系建立的标准有争议。有的认为,书面劳动合同一经订立劳动关系就建立;有的认为,劳动关系建立的唯一标准是实际用工。为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应对实践中的复杂情况,本法明确规定了自用工之日起劳动关系建立。

    
一、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劳动法领域中最基本的概念是劳动关系,只有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才要受劳动法律的规范,才要适用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如果不存在劳动关系,就谈不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也谈不上劳动法律的适用,因此劳动合同法首先要研究劳动关系什么时候成立。有的认为,从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劳动关系成立。有的认为,从实际提供劳动之日起,劳动关系成立。对于劳动合同签订日期、实际提供劳动日期和劳动关系成立日期三个相关概念的关系问题,本法着重进行了梳理。

    
首先,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是实际提供劳动。换言之,只要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就建立了劳动关系。不论劳动者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将受到同等的保护。这种理解实际上否定了原来实践中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对于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而言,不能因为劳动者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拒绝加以依法保护。

    
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关系。将实际用工作为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有其合理性,是劳动关系的应有之义,同时也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其次,书面劳动合同签订在前,实际用工在后的,劳动关系自实际提供劳动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的建立后于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日起,劳动关系建立日期之前的书面劳动合同只具有合同效力,如果合同一方违约,按照民法规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再次,实际用工在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后的,劳动关系早于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建立不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影响。本法还专门针对这种情形作了规范,通过经济措施,促使用人单位早日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最后,劳动者在实际提供劳动的同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签订期、劳动关系建立期和实际提供劳动期三者是一致的。

    
二、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从企业管理角度看,建立职工名册应该是企业进行有效管理的基本条件,只要是上了一定规模、运行规范的企业,出于企业管理的需要,都会建立职工名册。本法明文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建立职工名册,主要有两个考虑:一是解决劳动者维权时,起到证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作用。实践中,有些劳动争议是有关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争议,对此,劳动者自己很难举证,但可以请求让用人单位提供职工名册等文件加以证明。同样,用人单位也可以以职工名册来证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二是便于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监督检查。劳动行政部门要依法履行监督检查的职责,必须要掌握企业实际用工等情况。在劳动合同法审议过程中,有的建议规定用工备案制度。考虑到企业和劳动者的数量过于庞大,劳动者流动很普遍,劳动关系总是处于动态变化过程,如果都要备案,难以做到,也加重了企业的负担。因此,本法不宜规定用工备案制度。为了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同时不增加用人单位的负担,解决好不签订劳动合同、不交纳社会保险等问题,本法规定企业建立职工名册,由劳动行政部门随时去检查,但不必时时向劳动行政部门去报告。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如实告知和说明义务的规定。

    
本条是针对实践中出现的用人单位故意隐瞒有关信息,侵害劳动者的情形作出的规定。在有的情况下,少数劳动者也有一些隐瞒,甚至是欺骗行为,但这些行为的确有着复杂的背景,不能将责任一味地推给劳动者,本条对此也作了相应规定。

    
劳动合同的订立须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合同强势一方,在劳动合同订立环节,如实告知涉及劳动合同履行的相关情况,不仅是遵循上述原则的表现形式,也有利于促进上述原则的真正落实。同样,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有义务如实说明有关情况。

    
一、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

    
在劳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有关用人单位的情况和具体劳动岗位等信息严重不对称,劳动者往往缺乏有效途径全面了解有关劳动合同的情况。这种信息的不对称,导致劳动者很难公平地、平等自愿地订立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作为一个组织体,对其各项制度和劳动合同有关情况是非常清楚的。为了平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信息不对称的地位,防止用人单位利用信息优势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本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如实告知的义务。

    
第一,告知必须是如实告知,不能提供虚假信息。提供虚假信息,构成欺诈的,根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这种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法律责任,根据本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订立的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告知的时间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即签订劳动合同之前。用人单位不能在招用劳动者之后,或者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才告知劳动者有关情况。

    
第三,告知应以一种合理并且适当的方式进行,必须能够让劳动者及时知道和了解。

    
第四,告知的内容应与劳动合同的履行相关的事项,包括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不如实告知工作岗位存在患职业病的可能性,造成劳动者权益受损。用人单位在招工时,不能选择性告知,隐瞒一些不利于劳动者的情况。

    
第五,告知是一项义务。用人单位在招工时,必须将本条列举的,与劳动合同履行有关的内容写在招工简章上,也可以主动告知劳动者有关情况。如果劳动者询问用人单位没有主动告知的事项,用人单位也必须如实告知。

    
二、劳动者的如实说明义务

    
用人单位在招工时,为了更好地进行双向选择,需要对劳动者的一些基本情况进行了解。劳动者对自身的基本情况不得隐瞒,应加以如实说明。实践中,有的劳动者故意隐瞒一些不利于自己的情况,甚至是伪造学历证明来欺骗用人单位。同时,有些用人单位滥用知情权,要求劳动者提供与劳动合同履行没有直接关系的个人情况,侵犯劳动者的个人隐私。本法对这两种情形都作了规范。

    
第一,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的一些基本情况,劳动者有如实说明的义务。这有利于劳动合同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订立,有利于用人单位合理地使用劳动者,有利于劳动合同的顺利履行。

    
第二,用人单位的知情权是有限的,其有权了解劳动者的基本情况必须限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包括知识技能、学历、职业资格、工作经历以及部分与工作有关的劳动者个人情况,如家庭住址、主要家庭成员构成等。至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的具体范围,可由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补充性规定。本规定主要是防止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的隐私权。

    
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情况,如果构成欺诈的,根据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根据本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法律责任,根据本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订立的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方向另一方提供虚假信息,将有可能导致劳动合同的无效。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释义】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不得扣押劳动者的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

    
本条是针对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用人单位滥用优势地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形作出的规定。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用人单位滥用优势地位,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我国一贯禁止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如1995年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或抵押金()

    
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为防止劳动者在工作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不辞而别,在招用劳动者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向劳动者收取风险抵押金。劳动监察部门对这种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有的用人单位为规避法律,不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转而采取了一些变相的方法或手段,达到向员工收取抵押金的目的,如服装费、电脑费、住宿费、培训费、集资款(股金)等。甚至有一些犯罪分子利用劳动者求职心切,收取高额抵押金后逃之夭夭,造成新的社会不安定因素。有的用人单位滥用强势地位,限制劳动者合理流动,通过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如暂住证、资格证书和其他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等,以达到目的。针对实践中用人单位的这些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延续我国一贯的做法,在法律中对这些非法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

    
同时,确实有极少数劳动者利用工作条件的便利,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由于他们流动性较大,不易管理和索赔,导致个别用人单位只能通过收取风险抵押金、抵押物或扣押身份证等方式来避免损失,这样做是不合法的。如果用人单位想要避免劳动者给单位造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就离职的风险,应当通过加强内部管理和提高待遇等方式来解决,而不能简单地采用收取抵押金()的错误方式。

    
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释义】本条是关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

    
实践中,有的劳动合同先于劳动关系订立,有的劳动合同后于劳动关系订立,有的同时订立。对此,本法在坚持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订立的原则下,进行了相应规定。

    
一、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一经建立劳动关系,就应该订立劳动合同。

    
合同有口头与书面之分,劳动合同在理论上也有口头与书面之分。在劳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曾有意见建议,劳动合同法应承认口头合同的效力,认为承认口头合同有利于保护一些文化程度低的劳动者,也更符合一些规模较小的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认为要求全社会都签书面劳动合同做不到。考虑到我国劳动法领域中一贯强调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实践中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偏低的现状;口头劳动合同的内容难以固定,容易产生争议;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弊大于利;书面劳动合同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有不同内容;书面劳动合同不仅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而且清楚记载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可以作为主要的证据使用,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也便于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执法等情况,因此,本法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规定实际上否定了口头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明确了书面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唯一合法形式。

    
订立劳动合同应注意下列问题:签订劳动合同要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内容要尽量全面;合同的语言表达要明确、易懂等。

    
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给一个月的宽限期

    
劳动合同法草案曾规定,已存在劳动关系,但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该规定,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一是认为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就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样规定无法操作,实践中也并不一定有利于劳动者。建议通过制度设计,引导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是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需要一定的周期,特别是招用大批劳动者时,很难做到一经建立劳动关系就立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议给用人单位一定的签订劳动合同宽限期。考虑到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本法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但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这个月内,如果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当按照企业的或者行业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作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实行同工同酬。

    
三、先订立劳动合同后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实践中,有时用人单位在实际用工之前,先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对于这种情况,对于劳动合同从何时生效,以及劳动关系何时建立有不同的认识。本法明确了劳动关系建立的唯一标准是实际用工,即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之日起劳动关系建立。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书面劳动合同订立与否作为保护劳动者合法劳动权益的标准,即不得以事实劳动关系为由,降低或者放弃对劳动者的保护。书面劳动合同一经签字或者盖章就生效,而劳动关系从用工之日起建立。在劳动合同订立后,实际用工之前,如果因劳动合同发生争议,适用民法有关规定,不适用劳动法律的规定。

    
值得一提的是,在劳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常委委员和社会各方面非常关注我国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偏低的问题,要求本法予以解决。经调研和反复研究,劳动合同签订率偏低有用人单位不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也有一些劳动者不愿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但主要是用人单位的原因所导致。企业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主要是为了降低法律风险、压缩成本、逃避交纳社保费用等。有的劳动者不愿意或者没有意识到签订劳动合同,有的劳动者出于自由跳槽、规避交纳社会保险的考虑,不愿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为解决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偏低的问题,本法规定了如下措施:第一,书面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唯一合法形式,不承认口头劳动合同,达成口头劳动合同的,视为尚未订立劳动合同;第二,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应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四,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五,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一个月宽限期内劳动报酬应当如何确定的规定。

    
本法允许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解决在这个月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有关劳动报酬约定不明的问题,本条作了相应规定。

    
本条是专门针对用人单位已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形所作的规定。本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能在建立劳动关系之前或者同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那么有关劳动报酬的事项就可以在书面劳动合同中规定。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也有可能在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那么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间,如果双方对劳动报酬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果约定不明的,应按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作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实行同工同酬。所谓劳动报酬,包括劳动报酬的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

    
一、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

    
根据本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当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集体合同制度是当今国际上普遍采用的调整劳动关系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集体合同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平等协商达成的书面协议。集体合同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合同,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首先,它是一项劳动法律制度;其次,它适用于各类不同所有制企业;第三,集体合同的订立,主要通过劳动关系双方的代表或双方的代表组织自行交涉解决;第四,集体合同制度的运作十分灵活,没有固定模式,并且经法定程序订立的集体合同,对劳动关系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五,集体合同制度必须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就是劳动关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相互理解和相互信任。集体合同制度对于保障劳动者的权益,调整和协调劳动关系发挥了很大作用,其中一项重要的作用,就是弥补劳动合同的空白。对于一些双方当事人没有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可以依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来确定。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还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情况下,就可以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报酬标准来确定。集体合同可以是企业集体合同,也可以是行业性或者区域性集体合同。

    
二、按照同工同酬原则确定劳动报酬

    
目前,我国的集体合同制度不发达,绝大多数企业没有集体合同,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也刚刚起步。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尚未订立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在没有集体合同的情况下,依照本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实行同工同酬。同工同酬是劳动法确立的一项分配原则。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同工同酬就是指用人单位对于同一工作岗位、付出相同劳动的劳动者,应当支付大体相同的劳动报酬。同工同酬是一个原则,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即使是同一工作岗位的劳动者,也有资历、能力、经验等方面的差异,劳动报酬有一些差别,只要大体相同,也不违反同工同酬原则。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释义】  本条是关于劳动合同种类的规定。劳动合同的种类是按照劳动合同期限划分的。

    
一、什么是劳动合同的期限

    
劳动合同期限是指劳动合同的有效时间,是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时间。它一般始于劳动合同的生效之日,终于劳动合同的终止之时。任何劳动过程,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中进行的。在现代化社会中,劳动时间被认为是衡量劳动效率和成果的一把尺子。劳动合同期限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是劳动合同的一项重要内容,劳动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便建立了劳动关系,各自要依据自己的劳动行为来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但是,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不可能无头无尾,成为永恒不变的关系,尤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力的流动是必然的。劳动关系可能是较长期限的,也可能是短暂的,到底要维系多久,必须通过一定的具体时间表现出来,这就产生了劳动合同的期限。劳动合同期限是劳动合同存在的前提条件,是实现劳动合同内容的保证。劳动合同是以实现劳动过程为目的,劳动过程是一个相当复杂的过程。劳动合同如果没有期限,这个过程就难以确定,劳动关系就处于不确定状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就难有预期。正因为如此,本法把劳动合同期限作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之一作出规定。

    
二、劳动合同的分类

    
根据本条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三种。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如三年或者五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是长期合同,如果不发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用人单位不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单方解除,要承担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三、如何确定劳动合同期限

    
合理地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对当事人双方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由于劳动合同期限需要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因此,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用统一的目标来约束当事人的意志。确定劳动合同期限除了坚持劳动合同订立的原则外,还要掌握这样三条原则:第一,有利于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利于培养劳动者对企业的忠诚感,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有利,因此,本法鼓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第二,有利于企业的发展。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是建立劳动关系,使劳动者获得物质上的一定利益。而劳动者的劳动和获得的物质利益,都必须依赖企业的发展,取得好的经济效益。因此,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限首先必须从生产实际出发,根据企业生产和工作的需要来确定。第三,兼顾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原则。在坚持有利于企业发展生产的原则下,要兼顾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因为订立劳动合同是企业和劳动者双方的事情,关系到双方的利益。确定劳动合同期限时,不能只强调企业的生产工作需要,也应当兼顾劳动者个人利益,尊重劳动者个人意愿。总之,当事人双方都应当处理好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关系,合理确定劳动合同的期限。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具体是指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合同效力的起始和终止的时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关系即告终止。如果双方协商一致,还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延长期限。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可以是较短时间的,如一年、二年,也可以是较长时间的,如五年、十年,甚至更长时间。不管时间长短,劳动合同的起始和终止日期都是固定的。具体期限由当事人双方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确定。

    
实践中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运用得较多,许多劳动合同都是一年一签,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是有些劳动者还把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当成铁饭碗,用人单位解除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比较难,不愿意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大量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存在,不利于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因此,本法不鼓励用人单位跟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于那些常年性工作,要求保持连续性、稳定性的工作,技术性强的工作,应当签订较为长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根据本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哪一种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共同协商确定。有的用人单位为了保持用工灵活性,愿意与劳动者签订短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有的劳动者为了能有一份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更愿意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论双方的意愿如何,究竟签订哪一种类型的劳动合同,需要由双方协商一致后,作出一个共同的选择。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释义】  本条是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

    
本条是劳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的一个热点、难点问题。本法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进行了重新定位,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是铁饭碗,本法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条件是一致的。为了更好地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和劳动合同签定率低的问题,本条作出了相应规定。

    
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含义

    
由于在20世纪九十年代推行劳动合同制度前,我国主要实行的是固定工制。那时,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是铁饭碗终身制,企业很难解除劳动者,造成了劳动者能进不能出的局面,严重影响了企业的适应市场能力和自主经营能力。在1994年劳动法颁布以来,劳动合同制度在全国各类企业中推行,克服了以往存在的企业活力不足的问题,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但同时劳动合同却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全社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比例太低,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严重,整个社会的劳动关系很不稳定,影响了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国外很多国家中都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的常态,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占劳动合同总量的极小比例。因此,本法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进行了重新定位,以期在保持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的前提下,保持劳动关系的相对稳定。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无确定终止时间是指劳动合同没有一个确切的终止时间,劳动合同的期限长短不能确定,但并不是没有终止时间。只要没有出现法定解除情形或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双方当事人就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旦出现了法定情形或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样也能够解除。由此可见,无固定期限合同并不是没有终止时间的铁饭碗,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都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国家而言,都有好处。对于劳动者而言,有利于稳定职业,钻研业务技术,不断提高职业技能。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有利于培养劳动者对企业的忠诚,维护其经济利益,减少频繁更换劳动者带来的损失。对于国家而言,有利于形成较为稳定的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力度。

    
二、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除了社会性外,也具有一定的合同性。在劳动合同领域,只要不违反国家有关劳动合同的强制性规定,尊重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愿,只要没有胁迫、欺诈、隐瞒事实等情形,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
)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出现了本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的,只要符合一定条件,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具体为:劳动者提出续订、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续订、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提出续订、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同意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提出续订、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同意的,即使是用人单位提出续订、订立的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也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考虑到实践中,用人单位在绝大多数情形下都处于强势地位,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平等,为防止出现劳动者为保住工作,不敢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导致本条规定的落空,因此,本条实际上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动权都给了劳动者,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1
.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这主要是针对已经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情形作出的规定。理解本规定,王要有两点:一是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中连续工作满十年,与签订劳动合同的次数和劳动合同的期限都没有关系,这十年中从前到后劳动者可以签订多个劳动合同,每个劳动合同的期限都可以不同。如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一年一签,连续签了十次,属于本规定中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情形。再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先签订了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后出于种种原因,接下来一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后几年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只要连续工作满十年,就属于本规定的情形。二是工作必须是连续的,中间不得有间断。如有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五年后,离职到别的单位去工作了两年,然后又回到了这个用人单位工作五年。虽然累计时间达到了十年,但是劳动合同期限有所间断,不属于本规定的情形。

    
为了防止用人单位规避本规定,在劳动者连续工作九年半的时候,通过种种手段,造成工作时间不满十年,但又继续使用劳动者的情况,可以由具体执法和司法部门作出相应补充规定。

    
本条延续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如果一个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工作了十年,就能说明他已经能够胜任这份工作,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劳动者愿意,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
.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这主要是针对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或者国有企业改制的情形作出的规定,无论劳动者之前有无签订劳动合同,只要符合双十条件的,劳动者就可以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1986101日起,我国国营企业在新招收工人中普遍推行劳动合同制。在20世纪九十年代,劳动合同制度成为国有企业改革的核心内容。考虑到国有企业的一些老职工,给国家和企业作出过很多贡献,现在一下子将他们推向市场,限于年龄和技能,竞争力较弱,很难再就业。因此,为了保护老职工的利益,本条规定只要符合双十条件的,在续订劳动合同时,除了劳动者自己要求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规定也适用于事业单位初次实行聘用制劳动合同的情形。

    3
.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根据这一项规定,在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签订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就意味着下一次很可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在劳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这一项规定引起了较大的争议。有一些意见认为,连续签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要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可能造成劳动关系的僵化,又回到铁饭碗时代。一些用人单位为了避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一些低技能、岗位专业性不强的劳动者只签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反而加重了劳动合同短期化的问题。经研究认为,形成了以下认识:第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是铁饭碗,只要出现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同样可以解除。第二,我国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主要是用人单位滥用其优势地位造成的,实践中存在大量劳动合同短期化,而劳动关系长期化的情形。这说明用人单位需要正常、连续的用工,否则不利于企业的发展,因此,只签一次短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符合企业的利益,本规定并不会直接导致劳动者失业。相反,用人单位如果要避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可能签订一次较长期限的劳动合同,这是有利于劳动者的。

    
在本规定中,有一个条件: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对这个条件曾经有过不同认识。有的认为,劳动者只要有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也谈不上续订劳动合同,因此这个条件形同虚设,没有实质意义。经研究认为,可以从不同角度看这个条件,对于有法定解除情形的劳动者而言,这个条件的确没有实质意义,因为还没有等到续约,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对遵纪守法的劳动者而言,如果其在工作期间遵纪守法,很好地完成了工作任务的,就可以理直气壮地要求用人单位续约,用人单位也应该继续使用该劳动者。这个条件有利于引导劳动者遵纪守法,工作兢兢业业,也有利于用人单位留用这部分劳动者。

    
三、关于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现实中,一些用人单位出于种种原因,不愿意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容易发生争议,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解决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偏低的问题,本法作了一系列的规定,包括要求:自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个月不签的,支付二倍工资;一年不签的,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依法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支付二倍工资。本规定是解决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偏低问题的重要一环。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规定。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某一项工作或工程开始之日,即为合同开始之时,此项工作或者工程完毕,合同即告终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存续期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这种劳动合同实际上属于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只不过表现形式不同。  一般在以下几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1)以完成单项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2)以项目承包方式完成承包任务的劳动合同;(3)因季节原因用工的劳动合同;(4)其他双方约定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释义】  本条是关于劳动合同生效的规定。

    
劳动合同生效规定是各国劳动法通行的规定。针对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情形,本条专门作出了规定。

    
一、劳动合同生效的时间

    
劳动合同的生效,是指具备有效要件的劳动合同按其意思表示的内容产生了法律效力,这时劳动合同的内容才对签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本条的规定和合同的一般原理,双方在劳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劳动合同即生效。在大多数情况下,劳动合同成立和生效是在同时的。但是,在有的情况下,劳动合同成立,但并没有生效。如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的时间和条件,即订立所谓的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所附条件具备或者所附期限到期,劳动合同生效。本条所规定的是一般情况下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即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如果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间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准。如果有一方没有写签字时间,那么另一方写明的签字时间就是合同的生效时间。

    
还应当需要注意的是,劳动合同的生效和劳动关系的建立是两回事,劳动关系的建立是以实际用工为标志,劳动合同生效,如果没有发生实际用工,劳动关系并没有建立。规定劳动合同生效的意义,在于如果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没有给劳动者提供约定的工作,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劳动者不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可以要求劳动者提供约定的劳动。否则,也要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因对方不履行劳动合同,造成另一方损失的,违约方还要赔偿对方相应的损失。

    
二、劳动合同生效的条件

    
劳动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这些条件包括:

    1
.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具备主体资格。作为用人单位一方必须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等组织;作为劳动者一方,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必须是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

    2
.劳动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必须合法。如根据劳动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不得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如果用人单位与未成年工订立劳动合同的内容是从事上述工作,劳动合同也是无效的。

    3
.劳动合同需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订立。订立劳动合同的双方必须意思表示真实,任何一方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与另一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

    
三、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是双方当事人明确各自权利与义务的基本形式,也是劳动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直接的证据。在现实生活中,不少用人单位以种种理由拒绝将属于劳动者本人的劳动合同交给劳动者,一旦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则处于举证不利的境地,其合法权益极易遭受侵害。因此,本法规定,劳动合同文本应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释义】  本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以及约定条款的规定。

    
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是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切身利益关系最密切的内容,各国劳动法对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都有规定。

    
实践中,有些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于如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应具有哪些内容缺少必要的知识和经验,随意签订了劳动合同,而且合同的内容不规范、不完善,从而带来一系列的问题,影响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因此本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和约定条款,使劳动合同能够明确、全面、具体,更好地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如果劳动合同缺乏必备条款,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但劳动行政部门应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责令用人单位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有关必备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一、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

    
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是指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内容,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都是对于劳动者而言关系切身利益的内容。如果劳动合同缺少必备条款,发生争议时,将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我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本条在劳动法的基础上,删去了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同时增加了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职业病危害防护等内容。

    1
.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了明确用人单位一方的主体资格,确定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劳动合同中必须具备这一项内容。

    2
.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号码。为了明确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一方的主体资格,确定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劳动合同中必须具备这一项内容。考虑到有的劳动者是外国公民,没有我国的居民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如护照也可以。

    3
.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期限是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时间界限,即劳动合同的有效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可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合同期限不明确则无法确定合同何时终止,如何给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引发争议。因此,一定要在劳动合同中加以明确双方签订的是何种期限的劳动合同。

    4
.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所谓工作内容,是指劳动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对象,即劳动者具体从事什么种类或者内容的劳动,这里的工作内容是指工作岗位和工作任务或职责。这一条款是劳动合同的核心条款之一,是建立劳动关系最为重要的因素。它是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的目的,也是劳动者通过自己的劳动取得劳动报酬的缘由。劳动合同中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