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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内容
这起社会保险争议应如何处理
http://www.nj933.com/article.php?id=999&language=1  发布时间:2009-02-05 点击率:5461

 
[案情简介]
      金某自1999年1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在某食品公司做业务员工作。金某的人事档案在其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某食品公司未将金某人事档案调入也未将金某人事档案存入职业介绍中心。双方在《聘用协议》中对乙方的工资约定为1500元。对社会保险的约定是“甲方(某食品公司)每月在支付乙方(金某)工资时,一并发给乙方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200元,由乙方自行办理和缴纳,甲方不再负责”。某食品公司在给金某每月的工资单中也明确列出“社会保险费200元”这一项目。金某也按月领取了工资和每月200元的“社会保险费”。2000年6月30日,《聘用协议》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协议而终止了聘用关系。金某要求某食品公司给其补缴其在某食品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某食品公司认为已在每月支付工资时给了金某社会保险费200 元,因此未同意金某的要求。金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某食品公司给其补缴三项社会保险。
    [处理结果]
     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金某与某食品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某食品公司为金某补缴三项社会保险,金某把在某食品公司领取的社会保险费(每月200元),退回某食品公司。
    [法律依据]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解决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该条款规定,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必须经过调解这一法定程序。如果未经过调解程序而直接作出裁决,从理论上讲应该是无效的。也就是说,程序不合法,会直接导致无效的处理结果。
     调解书实体内容是否合法,法律依据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循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我国法律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做了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履行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本案中,用人单位把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交费的法定义务,改为支付劳动者现金的做法有悖我国的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因此,仲裁调解书要求某公司为金某补缴社会保险的这一实体内容是有法可依的。但在缴纳社会保险的具体操作方法上,用人单位直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保险并不是唯一的途径。就本案而言,如果某食品公司把金某的人事档案存到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委托服务中心代办也是可以的。或由金某以个人名义在服务中心存放人事档案,由某食品公司委托代办也是可以的。但必须保证按时足额缴纳。
     那么,金某退回其在某食品公司领到的社会保险费是否违法呢?回答是不违法。其理由,是从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两个方面来分析,事实依据是:一、金某在领取工资时,已明确知道每月除工资外,自己还领取了社会保险费200元;二、从民法意义上讲,金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律依据基本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就本案则言,某食品公司把依法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发给金某的这一做法违反了我国的法律规定;金某明明知道自己领取了社会保险费而不去缴纳的行为同样也违反了我国的法律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不管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违反法律规定的错误行为必须给予纠正。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有的劳动者以为自己对法律了解的不清楚为由,来为自己解脱。这就是本案例为什么特别强调说明金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因。因为,在金某与某食品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中已明确了双方对社会保险费的约定(这样的约定虽然是错误的,但至少证明了金某在签协议时已经知道由自己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这一约定的事实),本着实事求是和过错承担的原则,金某退回已领取的社会保险费,由某食品公司为金某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的调解协议是合法的,也是公平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