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这里的“1年”可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并非从2008年1月1日后开始计算一年。
《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条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应如何理解?从劳动合同法规定看,应当理解为《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四种情形到来之日:即:
(1)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之日的次日。如张某于1998年2月1日进人某公司工作,到2008年1月31日已在该公司连续工作10年,如果张某提出续订劳动合同,则2008年2月1日即为“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公司应当从2008年2月1日起向张某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直至双方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止。
(2)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之日。如吴某在某家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工作15年,2008年5月吴某已经55岁,距6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吴某所在的国有企业进行改制,确定于2008年6月1日重新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则2008年6月1日这一天即为“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公司应当从2008年6月1日起向吴某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直至双方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止。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双方续订劳动合同之日。比如:2008年以后,小王用人单位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2月1日双方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小王于当天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2010年2月1日为“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公司应当从2010年2月1日起每月向小王支付二倍的工资直至双方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止。
(4)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则满1年后的第一天为“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如李某于2007年4月1日进人某贸易公司工作,到了2008年3月31日某贸易公司还没有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视为某贸易公司与李某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为工作满1年后的第一天,即2008年4月1日。公司应当从2008年4月1日起每月向李某支付2倍的工资直至双方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