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有关规定中未对劳动者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任职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能否终止劳动合同做出规定,实践中应当按照《工会法》的规定进行操作。需要注意的是劳动者担任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委员和非专职主席、副主席、委员劳动合同期限的延长规定有一些区别:
(1)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应当自上述人员工会职务任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延长的期限等于其工会职务任职的期间;
(2)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应当自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工会职务任期期满。
《工会法》第18条规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任职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不能终止劳动合同,除非是劳动者个人存在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个人严重过失”,是指具有《劳动法》第25条第(2)项、第(3)项或者第(4)项规定的情形。《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是指具有《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第(6)项规定的情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指达到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