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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内容
浅谈诉讼时效的若干问题
http://www.nj933.com/article.php?id=1411  发布时间:2009-03-15 点击率:5921


 
  当事人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是我们在审理民事案件经常遇到的问题。该问题的判断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在实践中对此问题,尤其是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的起点如何确定,审判人员往往认识不统一。因此我拟结合办案的实践经验,探讨一下与诉讼时效相关的若干问题。
首先谈一下时效。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继续达一定期间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事实。时效首先是一种期限,但又与一般期限不同,须有下列三要素构成:
(一)一定事实状态的持续存在
所谓一定的事实状态是指占有某物,不行使权利等事实。
(二)经过一定的期间
即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一定期间,这一期间谓之“时效期间”,时效期间为多久,应依法律的规定,故属法定期间。
(三)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
时效对民事权利的得丧效果,是时效的功能之所在。
时效的性质

(1)就时效对民事法律关系的效果而言,时效属法律事实,就时效的期间不受当事人意志的作用而言,时效属事件。
(2)时效期间属法律强行规定,当事人不得约定更改或预先抛弃。
(3)时效期间须与一定的事实状态结合始发生一定的效果,亦即无一定事实状态与之结合,无时效的效果存在。
时效的类型分二类,即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我们因我国民法尚无对占有时效的规定,重点谈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持续不行使权利而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消灭其请求权的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只是丧失请求权,亦即权利人丧失依诉讼程序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权利”,该“权利”学理上谓之“胜诉权”。权利人丧失胜诉权,但其权利的受领保持力仍存在,即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时,权利人仍有受领权,义务人不得在履行义务后以超过诉讼时效,权利人所得是不当得利为由主张权利人返还。故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只是消灭权利的最主要的效力,而非实体权利的全部消灭。就其消灭的最主要的效力,亦即请求权效力而言,诉讼时效又谓之“消灭时效”。
诉讼时效适用的主体,有学说认为国家的请求权亦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我国法律(最高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170条)规定,即国家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其请求权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反之,国家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诉讼时效的客体是民事权利,但有些民事权利就其性质是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例如变更、撤销民事行为的权利,最高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七十三条规定规定了一年的除斥期间。所以明确诉讼时效的客体,对其适用是很必要的。综观外国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的客体主要为债权及债权以外财产权之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以及人身权等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因人身权受损害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总之,诉讼时效基本上是相对于债权而言的。而相对于所有权而言的,是占有时效。笔者曾办理一个案件,B借用A的房屋数年,A主张B返还房屋,B辩称诉讼时效已过。其辩称显属谬误,在我国未规定占有时效的情况下,B取得该屋所有权并无法律依据,A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B返还房屋并无不当,该案不能适用诉讼时效。
下面我着重谈一下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及怎样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民法通则规定的是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我认为,权利人虽知其权利被侵害,但不知侵害人为谁,及不能确定侵害程度时,不应使时效期间开始,因为权利人尚不知其权利的侵害者为谁时,及侵害程度怎样时,他无法主张其权利,倘若此时时效期间已开始,如知其为谁时,时效期间已完成,其权利不再受法院保护,这显然与民法的基本理念不符。应将民法通则的规定解释为自权利可行使之时起算,这也是外国法律的通例。
那么如何来确定权利的行使之时呢?民法理论与实务往往标准不一,比较混乱,大致有以下几种作法:
一、定有清偿期的债权,自约定清偿期届满时计算。未定有清偿期的债权,自债权成立时起算。现在对未定清偿期的债权,又有人提出权利人可随时提出要求清偿,从其提出清偿要求时起算诉讼时效,这一点也不无道理。
二、附停止条件的请求权,自条件成就之时起算,因为条件成就前,其权利尚属不可行使的期待权。
三、损害赔偿请求权。应视请求权发生的事实性质而定:
(一)对于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债权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学理上有两种不同的见解:
1、债权同一说,认为此项请求权仅为原债权的变形,并非新债权,故其时效起算应与原债权保持统一,亦即仍应以债权成立或期限届满时计算。
2、债务不履行时说,认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对债务不履行(或履行不合格)时的救济手段,在原债权的履行请求权罹于诉讼时效后,其仍应存在,否则失去其救济之意义,而且只有债务不履行(或履行不合格),始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故其时效期间应自债务不履行或履行不合格时起算。我举两个案例,试看一下上述两种观点是否各有其可取之处?
案例1、某村委会与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村委会为出租人,租赁期为1999.1月—2003年12月,租金每月500元,每半年一清。该村委于2003年初起诉自1999年1月至起诉时的全部房租。该案办理时合议庭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周×1999至2001年的房租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另一种意见认为周×1999—2001年的房租迟延支付是违约行为,且是持续性合同中的违约行为,其违约状态持续至今,双方租赁合同尚未到期,应视为不超诉讼时效。
案例2、A与B签订买卖合同,即 时清结,B购货一段时间后发现有瑕疵,遂起诉。法院按何时起算诉讼时效起点问题,有人认为按买卖时计算,有人主张按发现瑕疵时计算。
显而易见,债权同一说对案例1适用时对债权人有利,而债务不履行说,对案例2更为合理。对持续性合同和即时清结的合同,上述两种观点各有其存在价值,请思考一下其利弊。
(二)对于因人身受伤害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因不明显而未能及时发现的,自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最高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168条)。
(三)对于其他的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时效期间应自权利人已知或知其权利受损害及侵害人为谁时起计算。
(四)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应自占有被侵害或相对人合法占有之债的关系消灭时计算。另一种观点认为,所有物的所有权人可随时主张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因另一方不因非法占有而取得所有权,所有权人也不因时效期间过去而失去所有权。
下面谈一下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中断的意义是指因有与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相反的事实,使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失其效力,而须重新起算时效期间的制度。诉讼时效以权利人消极不行使权利为前提条件,若此状态不存在,诉讼时效即因欠缺要件,其已进行的时效期间应归无效。
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一)权利人之请求
是指权利人于诉讼向义务人请求其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权利人提出请求,表明他并非怠于行使权利,即应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1、请求的方式
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应认为口头或书面等能达请求效果的方式,均可使用。实践中对权利人用非法方式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能否构成时效中断,认识不一。例如甲屡次向乙讨还乙拖欠自己的2万元借款,乙推拖不还,甲在2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恼羞成怒,非法拘禁乙,逼期还款。对甲非法拘禁乙的行为能否造成诉讼时效中断。有两种看法,看法1认为甲非法拘禁乙的行为违法,甲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甲拘禁乙的行为表示了他积极行使权利而非怠于行使权利,尽管方式不妥,但法律上并未明文规定当事人提出请求必须以合法方式。甲的行为只要能证实他行使权利,就应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他行为的违法性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不能混为一谈。看法2认为主张权利应采用合法方式,如认为以非法方式主张权利也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势必造成人的误解为非法方式也能产生法律效果,造成人的误解与不良社会后果。
对上述两种看法,笔者认为第一种看法合适。因为权利人行使权利是一种法律事实,并不以民事法律行为为限。只要权利人意思表示为督促义务人积极履行义务,就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上述案件甲应承担非支拘禁的法律责任,但其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经造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这样做并非鼓励权利人采用非法方式,只是区分两种不同性质的概念。
怎样算请求方式达到请求效果?
我认为这需法官依个案的实际情况进行实事求是的分析,参照合同法上关于要约、承诺送达的规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的,以到达义务人时为主张权利的时间,采用数据电文形式通知的,以到达义务人特定系统或任何系统(无特定系统的)的首次时间,视为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时间。采用报纸上公告方式送达的,以登报时间为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时间。
总之,请求方式须达到“包括法官在内的大多数人凭良知和经验确信权利人的确于此时主张过权利,并且义务人也应该知道此事”,这样一个请求效果,就应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对此的判断不能机械,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为大千世界、芸芸众生,能想出来的主张权利的方式太多样化了,比如有中国特色的信访。
2、请求的相对人
请求的相对人除义务人外,权利人若向主债务之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及财产代管人提出请求的,亦发生请求的效果。(最高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173条第二款)。但如果请求的相对人不合格,则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例如、某村委会将村里房屋租赁给甲,甲(男)与某女乙姘居,将该房屋交给乙实际使用并从事经营活动,某乙是该村村民,村委在甲不交房租时,扣掉某乙的应由村委会发放的耕地占用补偿款。后村委会一年后诉甲、乙支付房租,村委会认为它向乙扣款的行为应视为主张权利,应视为诉讼时效已中断,甲、乙认为村委会无权扣乙的款,该行为不能造成诉讼时效中断,村委会起诉房租已过诉讼时效。
我认为,村委会向乙女主张权利不能使诉讼时效中断。原因是村委会与甲签订租赁合同,与乙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村委会主张租金只能向甲或其代理人主张。村委会向乙主张权利不能使诉讼时效中断,因为乙不是义务人,不是适格的请求权的相对人。
(二)义务人的同意
对同意的方式,法律无限制,口头或书面,明示或默示,均无不可,且也不问义务人之同意是否有中断时效的目的。
对表示同意的表示人,原则上应为义务人本人,义务人之代理人于授权范围内而为同意的,亦发生同意的效果。但保证人等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对主债务人不生同意之效果。
对同意的相对人,原则上亦为权利人或权利人之代理人,对第三人为同意,不产生同意的效果。
(三)提起诉讼
起诉之举,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最为强烈的表示,起诉之日便是时效中断之时。但权利人于起诉后又撤诉的,其起诉是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呢?肯定说认为,起诉已表明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事实,不应以撤诉否定起诉的效果;否定说认为,撤诉表明权利人否定了其对请求权的行使,应视同不行使而不发生中断时效的效果,我个人赞成肯定说。
(四)申请调解或仲裁
调解和仲裁是诉讼外解决纠纷的法定方式(见民诉法第9、85条),因此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仲裁机关提出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时,应与提起诉讼发生同等中断时效的效果(最高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174条)。
下面谈一下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发生后,已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中断事由存续期间,时效不进行,中断事由终止时,重新计算时效期间。但如何确认中断事由的终止,因事由的性质有别而有所不同:
(一)因请求或同意中断时效的,书面通知应以到达相对人时为事由终止,口头通知应以相对人了解时为事由终止。在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后,权利人再次请求或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可再次中断。
(二)因提起诉讼中断时效的,应于诉讼终结,或法院作出裁判时为事由终止,权利人申请执行程序的,应以执行程序完毕之时为事由终止。
(三)因调解或仲裁中断时效的,调处失败的,以失败之时为事由终止,调处成功而达成协议的,以协议所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时为事由终止。
再谈一下诉讼时效问题在审判中的误区。
诉讼时效问题在诉讼中常由义务人提出并作为一种抗辩事由来抗辩权利人的请求权,在审判中对此问题的处理应是“民不提,官不究。”但有的承办人员会在义务人并不提及诉讼时效问题时主动审查诉讼时效是否已过,并以此理由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我认为这是不合适的。
另外是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也应依“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上的规定,原则上谁主张、谁举证,同时法官要依个案的实际情况,运用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分担。比如一方当事人举证自己曾给义务人去信督促其履行义务,称自己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寄信并举出邮件回执,而义务人主张权利人并非督促自己履行义务。此时举证责任的分配就应由法官自由裁量,如法官认为权利人主张诉讼时效中断就必须能够举证中信件内容中包含有督促义务人履行义务,那就超出了权利人的举证能力。此时就应按举证能力分配举证责任,由义务举证信件内容。总之,在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上,我们在要求主张人负举证责任时不能将问题绝对化,也同样要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办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