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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新司解规定 五种情形债务人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也属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http://www.nj933.com/article.php?id=1423&language=1  发布时间:2011-09-29 点击率:9017

连带债务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不妨碍破产
   本网记者袁定波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今天就该司法解释进行了解读。

  企业破产原因规定更具体

  【原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解读】据了解,实践中对破产原因的认定标准,存在不同理解和认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断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有两个并列的标准,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这位负责人指出,司法解释通过几个条文分别对破产原因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几个关键概念作出了解释。要特别强调的是,由于民事主体具有独立资格和地位,对每一个单独民事主体的清偿能力须分别审察,不同民事主体之间不存在清偿能力或破产原因认定上的连带关系,其他主体对债务人所负债务负有的连带责任是对债权人的责任,而不能视为债务人本人清偿能力的延伸或再生。因此,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到期不能还债应齐具3要件

  【原文】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解读】这位负责人解释说,认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当同时具备3个方面的要件:第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如债务人不否认或者无正当理由否认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这样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债务人拖延破产程序启动。第二,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是已到偿还期限的债务。破产程序本质上属于概括执行程序,债务尚未到期的,债务人不负有立即履行的义务,故不应受执行程序的约束。第三,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状态客观存在。

  “不论债务人的客观经济状况如何,只要其没有完全清偿到期债务的,均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原因中的主要依据,尤其是作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时破产原因的推定依据,易于为债权人发现和举证证明,能够使债权人尽早启动破产程序,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负责人说。

  5种情形属于显缺清偿能力

  【原文】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解读】这位负责人指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通常都已资不抵债,但有的情况下,在债务人账面资产尚超过负债时,也可能因资产结构不合理,发生对到期债务缺乏现实支付能力,如现金严重不足、资产长期无法变现等而无法支付的情况。

  他表示,由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过于抽象,导致实践中认定困难,影响了该项标准的适用效果。司法解释列举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几种主要情形,从而减轻破产原因认定上的困难,推进破产程序的有效运行。

  诉讼费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

  【原文】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这位负责人表示,关于企业破产案件诉讼费用的交纳问题,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和第四十二条等明确规定,破产案件诉讼费用作为破产费用,应在案件受理后根据破产财产情况确定数额,并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拨付,申请人不负有预交破产案件诉讼费用的义务。但在目前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要求申请人预交破产案件诉讼费用,并在申请人未预先交纳案件诉讼费用时,以此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或者驳回破产申请,这种做法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司法解释进一步重申,申请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诉讼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一些法院以种种理由不予受理符合条件破产案件

 破产案与被注销企业相差甚远

  本网北京9月25日讯 记者袁定波 “作为衡量一个国家是否是市场经济重要标准之一的企业破产法,其作用的发挥必须通过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破产案件来实现。从我国目前情况看,全国法院每年受理破产案件数量,相比于每年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注销的企业数量,相差甚远。”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今天表示。

  在谈到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时,这位负责人表示,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施行以来,在完善优胜劣汰竞争机制、优化社会资源配置、调整社会产业结构、拯救危困企业、保障债权公平有序受偿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实践中,有的法院尚未充分认识到企业破产法在调整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加之现行体制、机制上的各方面原因,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受理破产案件条件的申请,以种种理由不予立案,影响了企业破产法的贯彻实施。

  “一些企业未经法定程序依法退市,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为了尽快扭转这种不正常局面,充分发挥企业破产法的应有作用,我们首先从法院系统内部着力,推动破产案件的受理,制定了破产法司法解释(一)。”这位负责人说。

 
 
来源: 法制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