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苏民终字第126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眉娟,女,1955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水门底23号。
委托代理人汪大江,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伯宝,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留学生创业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创业园),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仰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惠明,江苏苏州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昆山太阳城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太阳城),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城北镇富士康路780号。
法定代表人张黎明,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华联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房产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县康桥开发区康花路50-52号。
法定代表人张仰高,董事长。
上诉人杨眉娟因与上诉人昆山创业园、原审被告昆山太阳城、华联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苏中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眉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大江、魏伯宝,上诉人昆山创业园的委托代理人邓惠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昆山太阳城、华联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1日,昆山创业园为甲方,杨眉娟为乙方,昆山太阳城为担保方,三方签订昆山金都大酒店合作协议书,约定:为了甲方能如期兑现与昆山开发区建设集团的合作协议,乙方同意在2000年11月28日前支付50万美元打入甲方所指定的某一香港帐户,作为共同开发投资款;甲方保证乙方能获得100%的回报,甲方于2001年5月31日前全部返还乙方投资款50万美元;同年7月前支付乙方利润部分;由昆山太阳城提供担保,甲方保证乙方投资资金安全等。协议签订后,杨眉娟按约定从香港汇入昆山创业园指定的帐户50万美元。
2000年12月3日,昆山创业园向杨眉娟出具了收到投资款50万美元的收据。
因昆山创业园未按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归还杨眉娟50万美元,导致杨眉娟在经营中支付他人100万元定金后,无法支付剩余的货款,100万元定金被他人没收,为此,经杨眉娟多次催讨,双方于2001年7月31日又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昆山创业园)因开发昆山项目缺少资金,乙方(杨眉娟)借款50万美元给甲方,因种种原因甲方资金周转困难,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乙方本金50万美元、利润50万美元。经双方协商后,因甲方违约造成乙方在生意操作中经济损失100多万元人民币,甲方愿意补偿乙方人民币100万元作为经济损失费;甲方于2001年9月15日付清本金50万美元,2001年10月15日付清利息50万美元及延期5个半月的利息10万美元、补偿费100万元人民币;并在逾期内按总额的2%月息计算给付乙方作为补偿费,同时约定,甲方如违约,按总金额每日5‰承担违约金等。
2001年8月7日,昆山太阳城对2000年7月31日昆山创业园与杨眉娟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出具书面担保书,表示对昆山创业园所借款项如到期不能归还,其公司愿以资产进行担保归还。
2001年8月9日,华联房产公司与杨眉娟签订抵押协议书,明确:华联房产公司以其拥有的浙江省湖州市吉山俞家漾土地及附属建筑,按资产评估价值人民币2731077元为昆山创业园按期归还杨眉娟欠款的担保抵押物等,同时,华联房产公司将该土地证交付杨眉娟,但双方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2001年9月15日,昆山创业园仍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经杨眉娟催讨后,华联房产公司董事长张仰高于2001年11月14日向杨眉娟出具承诺书,承诺华联房产公司在上海景丽高尔夫游乐村有限公司尚有债权445万元人民币,待上海浦东法院对该俱乐部拍卖后得款全部归还杨眉娟。同时,张仰高向杨眉娟提供了上海浦东新区法院(2001)浦经督字第154号支付令。
2002年1月12日,昆山创业园归还杨眉娟人民币3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但双方在协议书中以美元币种归还该借款及利润、利息,同时在明确借款总额的利率计算后,又明确了50万美元利润及10万美元还款利息,以及约定2%月息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 贷款利率的4倍,是不当的,故该借款协议书中部分内容无效。现杨眉娟在诉讼中要求昆山创业园对尚余欠款及其利息折换人民币后予以归还,以及对50万美元利润、10万美元利息不再主张权利的行为是成立的。昆山创业园应按协议的有效部分内容,以人民币归还杨眉娟尚欠的借款及其利息和100万元经济补偿款。昆山创业园未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但鉴于双方的借款协议中部分内容无效,故杨眉娟要求创业园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昆山太阳城、华联房产公司应对其担保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昆山创业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归还杨眉娟借款人民币3782300元、经济补偿款人民币100万元,合计人民币4782300元。二、昆山创业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杨眉娟借款利息,其中:4132300元人民币自2000年12月3日起至2002年1月1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给付;3782300元人民币自2002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给付。三、昆山太阳城、华联房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杨眉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6个月违约金3404070元。其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的借款协议中部分内容无效,而不支持违约金,有悖于事实和法律规定。因借款协议中已约定,到期违约,应按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赔付与借款本金利息的归还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金利息按期限归还是被上诉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而违约金的赔付,是在被上诉人违约前提下的一种赔付。
上诉人昆山创业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判决返还50万美元借款中扣除人民币35万后的债务。其主要理由: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借款协议书违反国务院颁布的外汇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本案被上诉人外汇流通的违法性,却认定借款协议书部分无效,是错误的。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合作协议书和之后的借款协议书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担保人无任何责任。一审法院基于对本案事实的错误认定,判决上诉人、担保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华联房产公司作出的承诺书,属于华联房产公司的担保责任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承诺书为担保性质及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是对法律理解的错误。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2000年7月31日的合作协议书与2001年7月31日的借款协议书是否有效。2、杨眉娟主张昆山创业园承担违约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3、昆山创业园提出华联房产公司的承诺书应予认定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2000年7月31日的合作协议书与2001年7月31日的借款协议书是否有效
上诉人杨眉娟认为,2000年7月31日的合作协议书与2001年7月31日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是正确的。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虽然两份协议书中以美元币种归还该借款及利润、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有关规定,2%月息的约定也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但这只是协议书中部分内容无效,并不影响整个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上诉人昆山创业园认为,杨眉娟通过签订合作协议书和借款协议书,直接将外汇自香港汇入昆山创业园的帐户,违反了国家对外汇管理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变相外汇买卖,因此,2000年7月31日的合作协议书与2001年7月31日的借款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
本院认为,杨眉娟与昆山创业园于2000年11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2001年7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作协议书和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现杨眉娟根据借款协议书主张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计算,要求昆山创业园还款,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昆山创业园主张合作协议书、借款协议书均无效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杨眉娟主张昆山创业园承担违约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杨眉娟认为,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已约定昆山创业园到期违约,则按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昆山创业园在还款35万元后,余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未支持杨眉娟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是不妥当的。借款本金及经济补偿款共计4782300元,按借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日期2001年9月15日起的次日即2001年9月16日计算违约金,因昆山创业园已于2001年1月12日还款35万元,故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因一审中杨眉娟已放弃部分违约金,现只主张要求昆山创业园支付本金余款3782300元自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最后还款之日2001年10月15日起算至2002年4月14日,共计6个月的违约金3404070元。
上诉人昆山创业园认为,借款协议书无效,因此双方有关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也无效,杨眉娟主张我公司承担违约金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2001年7月31日的借款协议书时已明确约定昆山创业园至2001年9月15日不能归还借款本金及经济补偿款,则按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所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昆山创业园未按约定时间向杨眉娟还款,逾期后也只还款35万元,已构成违约,应当向杨眉娟承担违约责任。杨眉娟现放弃部分违约金,只主张违约金340407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昆山创业园认为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
三、关于昆山创业园提出华联房产公司的承诺书是否应予认定的问题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昆山创业园提出,因合作协议书和借款协议书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担保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01年11月14日华联房产公司的承诺书应当理解为债务承担,即昆山创业园所欠杨眉娟的债务全部由华联房产公司以其445万元的债权承担,昆山创业园与杨眉娟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
上诉人杨眉娟认为,2001年11月14日华联房产公司的承诺书属于担保性质,不是债务的转让。
本院认为,华联房产公司的承诺书涉及华联房产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而原审法院对华联房产公司的责任作出认定后,华联房产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故昆山创业园提出涉及华联房产公司的承诺书效力问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杨眉娟与昆山创业园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与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审法院对杨眉娟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苏中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苏中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昆山创业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依照4132300元本金自2000年12月3日起至2001年9月1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给付杨眉娟;昆山创业园给付杨眉娟违约金340407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1195元,其他诉讼费(诉讼保全费)32020元,合计83215元,由杨眉娟负担6500元,昆山创业园负担767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195元,由昆山创业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正芳
代理审判员 钱志明
代理审判员 管 波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