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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
http://www.nj933.com/article.php?id=154  发布时间:2008-12-23 点击率:3292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符东杰(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摘要] 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既是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又是一个重要的实践问题。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公司法律的不尽完善,实践中公司运作不够规范,如何认定股东资格标准不一,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上的混乱。新公司法在原有基础上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但仍然显得比较原则,该问题未能得到彻底解决。本文在充分分析新公司法规定的基础上,阐述了有限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基本原则和思路,并对股东资格认定的几个实际问题提出了一些看法。
  [关键词]股东资格 公司章程 股东名册 出资
  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股东身份,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承担义务的基础。[1]股东资格的认定,是解决到底具备什么条件才能获得股东资格这一问题的。在我国的公司法中,股东权的取得并不是以“构成要件”的形式加以表现,而在学理上,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实质上就是股东权的构成要件,当股东资格的认定与股东权的取得具有一体性时,股东资格认定的现实价值便得到充分体现。近年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在公司诉讼中最为常见,其形式不仅表现为单纯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在股东出资责任、股权转让、股东权及其行使等其他各类常见的公司诉讼案件的审理中,股东资格认定都是不容回避的前置性问题。从一定意义上讲,股东资格的认定已经成为处理其他诸多公司诉讼案件的基础,如果对股东资格认识不清,将会对各类相关案件的处理形成基础性障碍。
  一、《公司法》的现有规定及评析
  2006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应当被记载于公司章程中,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法》第25条);(2)股东应当承担出资责任,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成立后,依法取得出资证明书。不出资或者出资不实须承担违约责任,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第28、29、30、32、36条);(3)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等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同时,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法》第33条);(4)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公司法》第74条)。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新公司法至少明确了甄别股东资格的三大证据,即基础证据、效力证据和对抗证据。基础证据包括原始取得股权的出资证明和继受取得股权的转让协议;效力证据就是股东名册;对抗证据是指第33条第3款所规定的工商登记。股东名册之所以能够成为效力证据,是因为股权说到底是股东和公司的关系,凡是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都应当被推定为公司的股东,可以行使股权,包括表决权、分红权等等。但是,新公司法并没有从正面直接回答如何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而只是分别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个方面对股东应当具备的条件进行了描述,形式要件包括在法定登记机关被登记为公司股东、持有出资证明书、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三个方面;实质要件包括签署了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两个方面。与旧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第33条对一个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效力进行了明确表态,该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它充分肯定了股东名册的记载内容将直接导致股东权的行使,在股东应当具备的诸要件中,这是唯一一个获得法律明确认可的股东资格认定的必要条件,而其他要件只是从侧面确认某种事实行为的存在,并没有对效力做出明确的判断,这将不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问题。实际上,新公司法没有从独立的视角出发对股东资格认定的问题做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而是把各种情况下股东权行使的前提分别予以表述,这样的立法模式一定程度上丧失了法律规范的连贯性和逻辑性,其结果不仅可能造成法律适用者对法律理解的分歧,并且也有可能使法律的最后施行效果远离了原本的立法意图。
  二、股东资格认定的基本原则
  有限责任公司是股东出资设立并由法律赋予法人资格的主体,兼具人合性(一人公司除外)和资合性,股东是有限公司赖以生存的基础,同时也是公司的“最终权利人”。[2] 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牵涉到股东、公司和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为了切实解决司法实践中公司和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认定股东资格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护和鼓励投资原则
  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会牵涉到股东、公司、第三人或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其中,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公司制度范畴,公司或股东与第三人的关系属于民商事制度范畴,确认股东资格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公司法律制度的立法宗旨,从保护和鼓励投资的角度出发,根据不同争议的性质选择相应的证据加以认定,既要维护公司法律制度,也要维护民商事法律制度。
  (二)保护善意第三人原则
  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和人合的特点,在公司对内对外法律关系中,保护真正的权利人和保护善意第三人常常是一对矛盾。如当善意第三人从有瑕疵的股东处受让股权是否有效?若从保护公司或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出发而否认转让的效力,则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反之,真正的股权人的利益又会受到损害。所以,必须解决法律价值取向问题:是要保护真正的权利人还是要保护善意的第三人?笔者认为,市场交易纷繁复杂,而且在效率上要求迅速快捷,交易的安全处于基础性地位,同时,商事法律应当以维护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为己任,因此,公司法律关系中涉及第三人的,应首先以保护善意第三人为价值取向。
  (三)维护公司法律制度和交易安全原则
  对于虚假设立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无论关于股东资格的争议性质如何,都应当认定公司设立无效,不予认定股东资格。同时,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股东不得以公司登记不实对抗善意第三人。公司登记是公司对外的一种公示方法,具有公信力,即使公司登记内容有瑕疵,对信赖该登记内容的第三人也应当加以保护。
  (四)维护公司稳定性原则
  公司法作为社团法,涉及到多方利益主体和多种法律关系。所以,应当保持公司内部与外部各种法律关系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不轻易否定公司已成立的行为,也不轻易否定股东资格。在考虑股东资格时,也应当综合股东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行使。享有股东权利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而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或者原因[3]。如果单从这个角度看,以享有股东权利为由主张股东资格是不能支持的。但是从保持公司稳定性的角度看,如果否定己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人的股东资格,将导致其在公司中的行为无效,使得许多已确定的公司法律关系发生改变,影响到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所以,对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人,原则上应当认定其股东资格。
  三、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及效力
  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在现实中较为复杂,事实上,认定股东资格要依托多种方式来证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记载都可以成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理想状态下,这些证明股东资格的文件是应当齐备而统一的。[4] 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具备如下特征:1.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2.向公司投入资本,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3.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4.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5.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
  (一)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很大程度上是股东意思自治的产物,公司章程的签署,即表明签署者愿意成为社团法人的成员。股东签署公司章程主要约束的是公司和股东以及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同时,公司法以及现代的行政管理制度赋予章程以对外公示的效力,相对人可以依据章程判断公司股东的情况。故以签署章程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标准,具有典型的法律意义,法律对此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章程上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这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条款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在发生股权转让改变股东姓名或名称时,亦须修改公司章程,重新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姓名或名称未记载于公司章程,将难以产生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法律后果,所以签署公司章程对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效力。
  (二)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记载有限公司股东及出资有关法律事项的簿册。各国法律普遍认为,股东名册是具有当然授予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新公司法第33条明确了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有力地提升了股东名册在证明股东资格方面的证明效力,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可直接确认其股东资格,否认股东名册上的记载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当然,股东名册对认定股东资格的效力也仅限其作为形式化的证据,而不能等同于股东实质性的股权所有权。股东名册未记载的股东,不必然没有股东资格,因为将股东记入公司股东名册,是公司的一项义务,如果公司拒不作股东登记或登记错误,属于履行义务不当,不能产生剥夺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
  (三)工商登记
  工商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本身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其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第三人仅对工商登记的记载承担信赖义务,依此与公司、登记股东发生交易后,要求公司及登记股东承担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不得以工商登记有误为由对抗该第三人。工商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材料可以作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相反,第三人也有理由信赖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如果登记有瑕疵,按照商法外观、公示主义原则,第三人仍可认为登记是真实的,并要求所登记的股东按登记的内容对外承担责任。因此,工商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在股东资格认定时具有相对优先的效力,但不具有决定性的法律效力。
  (四)出资证明书
  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是一种物权性凭证,其本身并无创权性效力,其功能主要是证明股东已向公司真实出资。出资证明书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初步证明,不能仅以出资证明书来认定股东资格;持有出资证明书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没有持有出资证明书的也可能被认定为股东,[5] 因此出资证明书在认定股东资格中仅起辅助作用,无决定性的法律效力。
  (五)实际出资
  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依据资本法定原则,实际向公司缴纳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但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未按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规定,在对外关系上,股东不出资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即使在公司内部关系中,也只是规定公司或已出资股东对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可行使抗辩权,或者由公司通过调整股权结构、依法减资的方式取消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所以,是否实际出资不是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不能以股东未出资、假出资而一律否定股东资格。
  四、股东资格认定中的几个实务问题
  (一)出资瑕疵情况下的股东资格认定
  公司股东出资瑕疵问题一直是公司领域比较多发的问题,实践中的出资瑕疵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未足额出资。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首次出资额不足20%,或两年内没有缴纳剩余的80%,这就构成股东未足额出资;2.出资评估价值不实。即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时,其评估价额高于其本身价额的情形;3.虚假出资。即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未交付货币,或未转移其出资的财产权,形式上出资,但实质上并未出资;4.抽逃出资。即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抽逃但表面上仍然以原出资额出资并具有股东身份。
  出资瑕疵情形下,出资者能否取得股东资格呢?对此,理论界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出资是股东的主要义务,如果股东没有出资或者出资有瑕疵,属于一种根本违约行为,当然不能取得股东资格;“肯定说”认为,股东出资瑕疵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并不否认股东资格。[6] 笔者认为,新公司法出台后,公司法的基础理论发生了重大的改进,最为显著的变化是从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转变为授权资本制,在这样的背景下,以是否实际出资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标准显然与现行公司法的规定相违背。同时,在出资瑕疵的情形下,能否认定股东资格,还要根据瑕疵出资的程度不同而有所区别。在轻微的出资瑕疵情形下,法院可以径行认定其股东资格,同时要求瑕疵股东及时补正瑕疵;在一般的出资瑕疵情形下,从稳定公司运营、保护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秩序出发,如果出资者具备认定股东资格诸要素中的其他任何一个,如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记载,就应当赋予其股东资格;在严重的出资瑕疵情形下,如果严重影响到了公司的经营,或者对公司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则可以仿效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做法,在我国公司法中设立除名制度,对于拒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其他股东可以采取联合行动,通过合意和一定的程序将该股东除名,将是否保留瑕疵股东身份的问题交给公司内部处理,也更符合意思自治原则。
  (二)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
  实际出资人是指与他人约定有其出资而以他人名义享有有限公司股东权利的人,又称隐名出资人、隐名股东。[7] 隐名出资情形的存在可能带来诸多法律问题,包括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与公司以及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以及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等。
  实践中,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缺乏形式上的证据,一般不予确认,但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但应责令当事人根据实际出资情况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8] 尽管如此,司法实践中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还是应当从严把握。
  首先,对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不予确认。由于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于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有一定的限制,部分投资者便采取利用其他人名义投资持股的方式以达到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目的,对于这种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实际出资人,法院不应当确认其股东资格。其次,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对于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有明确约定,公司及公司的其他多数股东对于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的关系知情,且实际出资人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应当认定。最后,股东资格争议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采纳“形式说” 理论来认定股东资格,遵循外观主义、公示主义,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当股东资格争议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应当优先考虑工商登记中的记载来认定股东资格,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实现公司法追求的交易安全的立法目的。
  (三)形式要件欠缺情况下的股东资格认定
  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是指能够证明股东资格的各种证明文件,包括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以及出资证明书。一般来讲,在合法、规范的情况下,以上证明文件应当是齐备而一致的,但实践中大多数公司都存在股东的相关证明材料不全或者相互冲突的问题,真正条件具全、规范运作者寥寥无几。这就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根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通常情况下,当公司或其股东与公司外部人员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工商登记认定股东资格;当股东与公司之间或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优先考虑股东名册的记载。同时,在上述标准中,公司章程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但如果根据股东名册、实际出资情况、在公司实际享有的股东权利等证据,能够证明公司章程的记载确实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注释:
  [1]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2月版,第223页。
  [2]慕旗娟:《浅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载于《河南财税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2月第19卷第1期。
  [3]蒋大兴主编:《公司法律报告》第1卷《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366页。
  [4]刘阅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认定的法理分析》,载于《人民司法》,2003年12月。
  [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载于《人民司法》,2003年2月。
  [6]戚枝淬、周航:《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与出资关系》,载于《法学杂志》,2006年第3期。
  [7]潘晓璇:《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载于《法律适用》,2007年第4期。
  [8]李国光:《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载于《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2卷,第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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